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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三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时间:2025-04-29

2025417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对条例草案三审稿的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53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方式:0714-63758800714-6513863(传真)

电子邮箱:hsrdfgw@126.com

附件: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三审稿)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428

附件

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

(草案三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章  保障监督

章  法律责任

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公共交通管理,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保障、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信号系统、轨道油气电供配设施、智能化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是发展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辖区内公共交通的线路规划和运营监管,指导运营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查处非法营运、破坏公共交通设施等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监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交通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鼓励公共交通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使用能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公共交通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等。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

第十条编制年度城建计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设施建设项目其中。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十二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在符合规划且不影响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合理设置专用以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用招投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迁移、拆除或者破坏、毁损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提前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予以恢复、还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相邻站点之间的距离,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以地名、标志性建筑、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公共交通线路站牌,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号、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站点和线路依法调整后,应当及时更改站牌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逐步推广使用电子站牌,有条件的站点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站牌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运营企业中择优确定。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擅自终止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取得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调度员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取得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运营协议。本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运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运营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运营权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予以批准,并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作出不予延续线路运营权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该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二十一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并在实施前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优化调整公共交通线

鼓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为社会公众提供园区专线、游览专线、学生专线等定制化出行服务。

二十二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或者暂时中断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于实施之日的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运营收费标准、禁烟标志和投诉联系方式;

(六)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箱等收费设施的价格设置正确,使用功能正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和票价运营;

(三)定期检测、维修运营车辆,确保车辆行车安全;

(四)建立重点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背景审查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等培训;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运营服务规定。

二十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员、调度员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公共汽电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城市轨道交通驾驶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

二十六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着装整洁,耐心礼貌待客,文明安全行车;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

(三)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票价支付票款,或者主动出示优惠乘车证件;

(三)不得在车内饮酒、吸烟、乞讨、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或者推销、散发商业宣传品;

(四)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以及妨碍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行驶的行为;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六)不得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不得外放声音;

(七)除导盲犬等残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携带其他宠物乘车;

(八)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运营标识;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乘客有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公共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鼓励公交出行等因素制定、调整,并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票价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构建多层次、差别化的票价体系。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三十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于运营企业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或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建立公共交通经营成本审计和评价机制,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求、班线运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估城乡客运班线,对符合公交化改造条件的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改造,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核定财政补贴、配置线路资源线路运营权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督促运营企业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制定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作出处理并答复。

三十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效显著或者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依法予以表彰。

章  法律责任

三十七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九违反本条例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有关设施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交通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责任。

四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附则

四十五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